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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举重裁判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证裁判员公正合理地选派使用,使举重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重裁判员应有高度的政治思想觉悟,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热爱举重运动裁判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竞赛需要,对举重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分级选派。 第四条 全国举重竞赛所选派的裁判员必须是根据国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时注册的等级裁判员,并持有注册过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全国举重竞赛裁判员临场执法工作。连续两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第五条 举重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裁判员守则》和赛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有高度的敬业精神。 第六条 举重裁判员在执行裁判工作时,必须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准确、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第七条 举重裁判员应努力学习和钻研本项运动的竞赛规则、裁判法和有关竞赛规程,不断提高自身理论水平和裁判业务能力。 第二章 裁判员选派办法 第八条 举重裁判员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保证工作需要、就近选派和统筹兼顾等原则。 第九条 全国性比赛,仲裁委员、竞赛秘书长、技术监督和竞赛秘书职务必须选派精通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的举重国家级和国际级裁判员担任,临场执行裁判员、计时员和检录长的技术等级为国家级以上;省级比赛竞赛秘书以上职务必须由有经验的一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执行裁判员、计时员和检录长的技术等级原则上为一级以上;地县级比赛竞赛秘书以上职务分别由二级以上裁判员担任,其他职务的技术等级为三级以上。各级竞赛的辅助裁判员技术等级可相应适当放宽。 第十条 中国举重协会负责选派和聘请比赛的裁判员。 第十一条 全国举重单项竞赛由中国举重协会竞赛技术委员会(原裁判委员会)提名推荐,中国举重协会和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所选派的裁判员,其数量不超过该次比赛裁判员总数(不含辅助裁判员)的四分之三,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补充。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举重单项竞赛的裁判员由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负责选派。 第十三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采取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中国举重协会竞赛技术委员会在国家级以上裁判员中进行推荐,中国举重协会根据保证工作需要和统筹兼顾原则予以审核,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在我国举行的国际举重比赛,原则上应在英语水平较高和业务能力较强的国际级裁判员中选派,由中国举重协会竞赛技术委员会推荐,中国举重协会和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举重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选派出国担任国际比赛的裁判员由中国举重协会竞赛技术委员会在英语水平较高,工作能力较强的国际级裁判员中进行推荐,中国举重协会和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运动队的领队和教练员不得选派担任该次比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种计划内比赛裁判员的工作安排计划,主管部门最迟应在赛前二个月下发到各有关单位 第三章 裁判员的工作年龄 第十八条 举重裁判员的最大工作年龄为60周岁,超过年龄的裁判员即宣布退休,原则上不再安排临场裁判工作,如身体状况较好者可延期三年退休。 第十九条 对于少数思想素质、业务水平、组织能力和健康状况均较好的到龄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各级比赛的仲裁委员会等工作。 第四章 裁判员赛区工作规定 第二十条 被选派的裁判员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赛区报到,如因故不能按时报到或不能参加工作时,必须提前向主办单位和赛区请假,不得无故缺席或迟到,不得自行更换裁判员,否则将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停止裁判工作等处分。 第二十一条 裁判员必须公正执法,不做与其身份不相符的事情,否则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裁判员应严格遵守《赛区工作条例》,加强组织观念,服从分配,模范遵守大会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裁判员在比赛期间不得酗酒、赌博,不得收受贿赂和变相馈赠。 第二十四条 认真召开赛前准备会和赛后总结会,比赛结束后,仲裁委员会应对参加工作的裁判员作出裁判工作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国举重协会和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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